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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明确和规范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行为的通知  
  新闻作者:admini  发布来源: 发布时间:2013-04-10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明确和规范
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行为的通知
豫司文〔20098
各省辖市司法局:
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发布实施以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有了显著加强。与此同时,律师事务所在实施风险代理活动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为,在个别案件中,还对司法公正和诉讼秩序产生了一定程度的消极影响,引起了社会群众和当事人的关注。这些不规范的行为主要有:擅自突破《办法》的规定,扩大适用风险代理的案件范围,个别律师甚至在帮助索要工伤赔偿和解决婚姻纠纷财产分割案件中也实行风险代理;不履行告知义务,误导当事人本可以签订一般委托代理合同而签订为风险代理合同,加大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不规定风险收费的方式、数额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或抽象约定无操作性;极个别律师为了实现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的经济目的,采取不符合法律和执业纪律规定的手段,不惜故意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利益,不惜妨害司法公正,等等。
上述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风险代理的社会声誉,降低了风险代理的法律评价,违背了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规定风险代理制度、规范风险代理行为的初衷,对律师法律服务管理秩序产生了明显的消极影响。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行为,维护良好的法律服务管理秩序,现对风险代理活动予以明确和规范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风险代理的基本形式和基本内容
风险代理是法律认可的委托代理的一种特别形式,其基本内容是:当事人在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法律事务时,事先不支付法律服务费,通过律师的代理活动,在委托的法律事务达到约定的目标(包括判决书确定或经由调解、和解得到或经由法院执行得到财产或利益)之后,当事人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得到的财产或利益的一定比例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如果当事人委托的法律事务没有达到约定的目标,则不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风险代理是律师事务所一般委托代理行为的补充形式,其适用的基本原则是:在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适用于特定的当事人在特定的条件下而诉求特定的经济利益。律师事务所实行风险代理,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文件明确规定的适用范围、实施程序和特定形式。
二、严格限制律师事务所实行风险代理的适用范围
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其它有关规定,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方式的,必须严格限制案件范围,概括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风险代理仅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
(二)有四类涉及人身和最基本民生的民事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包括:
1、婚姻继承案件;
2、请求给予社会保障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三)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三、严格执行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程序规则要求
(一)当事人要求律师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律师事务所应当首先告知当事人按政府指导价收费的办法和标准,当事人在知情的情况下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律师事务所才可按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二)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同时要明确风险代理收费能否实现,与结案方式无关,即:如果案件是以调解或和解方式结案,且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以合同约定的要求实现,律师应当按合同约定收取风险代理费;如果案件是以法院判决方式结案,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没有以合同约定的要求实现,律师按合同约定也不能收取风险代理费。
(三)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额不得高于约定的争诉民事关系中合同标的额30%
四、严格落实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实行风险代理的法律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去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二)律师事务所、律师有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转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处罚措施包括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等。
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风险代理收费行为的规范是明确、有效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加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方面的政务公开力度,为社会群众监督律师事务所收费活动创造良好的条件,并同时加大对律师事务所、律师遵守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监督、检查力度,积极协助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以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管理秩序,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
各省辖市司法局要将本《通知》传达至所辖每个律师事务所并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至省厅律师管理处。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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