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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的赔偿  
  新闻作者:admini  发布来源: 发布时间:2013-04-02  
 

 [内容摘要]: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仅限于名誉权、荣誉权,而并未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赔偿方式也不包括金钱赔偿,赔偿标准不同于民事侵权赔偿,这种现状导致了国家侵权中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保障。笔者认为,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国家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完善措施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在限制国家权力滥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誉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在此过程中,关于国家赔偿中涉及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讨论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这一问题的讨论在理论上依旧是众说纷纭,鉴于对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讨论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解决这一论题的讨论无疑将对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发展和完善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中的地位和作用
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身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1】。对精神损害以金钱的方式给予赔偿可以对受害者以经济上的补偿,精神上的抚慰,也可以对加害人施以惩罚。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以支付金钱等方式来追求心灵上的平衡。它不仅能够抚慰受害者的心灵,以另外一种方式给他提供精神补救,而且也意味着对加害人加以惩罚,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通过对公务人员这种经济上的制裁和监督,促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合法行使职权,提高工作效率。
二、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缺陷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只有因以下情形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才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义、赔礼道歉:①、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②、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2】③、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④、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⑤、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3】
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承担上存在赔偿范围小,只针对受害人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损害作出一些消除影响、恢复名义、赔礼道歉的规定,对于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人身权利却根本没有涉及。赔偿形式也只采用了精神抚慰,而没有采取金钱赔偿的物质方式。这些问题如不能得到及时解决,将影响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效实施。
三、完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1、符合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针对现实中侵害公民人格尊严的事件不断发生,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促进宪法关于保障人权、控制国家权力宗旨的实施。
2、在国家赔偿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民事立法相符
根据导致精神损害的原因行为不同,精神损害可分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4】。民事关系领域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而且赔偿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明确了赔偿确定办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被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誉为继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来中国民法对人身侵权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5】。
在国家侵权行为中,国家应当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对待,国家机关的地位不能优先于其他民事主体,不能因为主体的不同而造成国家机关侵权与民事主体侵权的区别,国家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民事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应当一致,只要给公民造成了精神损害,就应当给予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3、其他国家关于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为我国的立法完善提供参考
在国际上,许多国家都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俄罗斯联邦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侵权行为对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金额里面就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法国国家赔偿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也主要是金钱赔偿。还有,英国、德国、瑞士等国家都主张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对于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措施的构想
对于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应在借鉴民法中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
1、扩大赔偿范围
对于我国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只包括名誉权和荣誉权,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全面,无论出于何种原因,笔者认为,国家侵权与民事侵权不能因主体的不同而使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范围有如此大的差异。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在吸收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将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都纳入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2、进一步健全《国家赔偿法》中适用的归责原则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这一责任范围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造成了一些新情况出现以后,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国家侵权而受到损害时,根据这一归责原则找不到要求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根据,不利于保护公民获得赔偿的权利,违反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取决于多方面的原因,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实施手段、侵权行为的危害后果等。虽然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的确定与选择受到国家政治、经济、文化、传统观念等多方面的影响,不能完全适用民法中的归责原则,但是也不能由于归责原则过于简单,而使《国家赔偿法》达不到控制国家权力的效果。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等对《国家赔偿法》中的违法原则进行补充,以达到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精神权益的目的。
3、改变国家赔偿中仅对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抚慰方式
现行《国家赔偿法》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只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抚慰方式,没有规定极具克服被害人精神上所受损害、抚慰缓和当事人精神痛苦、征罚制裁不法行为者、法官赖以调整数额以达到公平正义之目的的金钱赔偿方式【6】。笔者认为,对于国家造成的精神损害,其责任承担的方式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采用金钱和其他物质赔偿,进一步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同时,为了使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灵活的操作性、现实性和合理性,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我国的国情和个案的差异,结合国家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灵活掌握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中国的法律体系在新中国成立至今60年的不断探索和完善中一步步走向健全,作为13亿人行为准则的中国法律也在不断地提出问题、探讨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中逐渐趋于完备,对《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思考不仅仅是理论上的一些认识,更多的是对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一次学习和发展,期待更多学者参与对法理的讨论,期待中国法制不断发展与进步。
 
参考文献:
【1】杨立新等著《精神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出社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
【4】马怀德、张红《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北大法律信息网
【5】 陈春龙.《中国司法赔偿》   法律出版社
【6】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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